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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点】一起光伏组件保留所有权纠纷案引发的思考
阳光律师事务所 | 来源:阳光律师事务所 浏览次数:813 发布时间:2016年7月29日
摘要:

当所有权保留、连环交易、关联企业同时成为一起光伏组件买卖的关键词,作为卖方能否有效行使所有权保留条款的权利?可能面临何种限制?需要关注哪些风险?

  硅业在线赢硅网7月29日讯 设定所有权保留条款的目的,在于确保卖方对于买方支付价款债权的实现,以充分维护卖方的利益,降低其与他人交易的风险。当所有权保留、连环交易、关联企业同时成为一起光伏组件买卖的关键词,作为卖方能否有效行使所有权保留条款的权利?可能面临何种限制?需要关注哪些风险?

  一、基本案情

  B公司(买方)与A公司(卖方)签订了《销售合同》,由B公司向A公司采购光伏组件,双方就采购单价、数量等达成一致;同时约定在B公司(买方)支付完毕合同款项之前,A公司(卖方)对未付款的货物拥有所有权。随后,B公司(卖方)与C公司(买方)签订《销售合同》,C公司(卖方)又与D公司(买方)签订《销售合同》,销售的均为同一批光伏组件,各笔买卖的交易价格浮动不大;B公司、C公司、D公司均有同一股东案外E公司在这三家公司持有股权;D公司已向C公司支付90%货款,只剩10%质保金尚未支付;A公司已基于指示交付将上述全部光伏组件直接运至D公司项目现场。现因B公司欠付A公司部分货款,A公司起诉请求B公司、C公司、D公司共同向其返还未付款项所对应的光伏组件。

  依据各方之间的合同签署情况,涉案各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下图所示:

  二、问题探讨

  (一)当事人能否设定所有权保留条款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所有权保留,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出卖人造成损害,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由此可见,设定所有权保留条款是合同法赋予当事人尤其是买方维护其利益的正当权利,当买方未按约定支付价款之际,卖方可依据所有权保留条款主张取回。本案中的B公司(买方)与A公司(卖方)之间就光伏组件买卖的单价、数量达成一致,同时约定所有权保留条款,合同亦不具备无效情形。因此,B公司与A公司之间达成的包括有所有权保留条款的合同有效成立,当B公司未依约支付合同价款时,A公司有权就未付价款对应的光伏组件主张所有权。

  (二)主张所有权保留受何种条件限制

  当原始出卖人A公司主张所有权保留,案涉光伏已经B公司转卖至C公司进而转卖至D公司,A公司此时能否有效主张所有权保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在本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情形下,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已经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无处分权人将动产转让的,受让人受让时是善意的、支付了合理的价格并且依照法律规定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即取得财产所有权。”由此可见,若第三人就“善意”“支付合理价格”“交付”三个要件上已满足善意取得,则买方的所有权保留主张将受到限制。本案中,A公司是否有权行使取回权,应当根据D公司受让财产时是否善意、有偿等具体情形确定。

  1.如何认定第三人的善意

  (1)股权投资关系是善意还是恶意串通

  基于商业活动的稳定性要求,商业交易的信息通常只维持在交易当事人之间。

  因涉案财产原所有权人A公司在设定所有权保留时既未依法进行登记,亦未通过其它方式向合同外第三人进行公示,其与A公司之间的所有权保留条款信息只维持于B公司和A公司之间,合同外第三人D公司不可能知晓上游卖方未完全支付上游货款事实。那么是否基于B公司、C公司和D公司之间存有同一股东E公司持股的关联关系就认定D公司知晓所有权保留的事实呢?首先,B公司、C公司和D公司以及案外E公司均是独立的法人主体,独立运营,正常情况下其对外经营业务和签订合同的信息不可能相互共享;其次,本案中E公司在B公司、C公司和D公司所持股份均低于10%,除非A公司有证据证明E公司知晓B公司与A公司之间的所有权保留条款,且已告知D公司,否则不能推定恶意串通。

  (2)B、C、D之间是连环买卖还是自买自卖

  如果本案,B公司、C公司和D公司之间的《销售合同》被认定为自买自卖,则存在D公司被推定知晓所有权保留条款的风险。B公司与C公司、C公司与D公司之间签订的销售合同,在货物、数量、规格、提货等方面均相同,仅仅单价上有所差异。虽然各方之间是关联企业,但关联企业间存在交易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不能因为关联企业参与了连环买卖合同,就认定是自买自卖的行为。最高院民一庭关于科隆公司等与海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中,从合同签订的主体、内容、履行情况、价款支付情况等多方位综合考量,明确否定关联企业参与的连环买卖与自买自卖之间的直接划等。

  2.是否支付合理价格

  是否支付合理价格属于双方当事人比较容易举证证明的事实。实践中,往往通过提交交易合同、货款支付凭证等方式以举证证明其善意的有偿取得。本案中,D公司已向C公司支付90%货款,只剩10%质保金尚未支付;且D公司向C公司购买光伏组件的价格也基本符合市场行情。因此,可以看出D公司在受让案涉光伏组件之际已经支付合理价格。

  3.连环买卖中指示交付是否合理

  指示交付属于法定的交付方式之一,根据《物权法》第26条规定:“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依法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在连环买卖中,指示交付尤其有助于节省交易环节中不必要的运输与递进性交付,而直接实现标的的终端交付任务。D公司(买方)是连环买卖中的最终买受人,案涉光伏组件并非由其上游卖方C公司交付,而是由原始卖方A公司作为第三人直接交付至D公司项目现场。本案多手连环买卖中,中间环节的买受人无需提货,仅需指示出卖人将货物交付最终的买受人,这种交付方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是货物交付的通常方式。

  三、设置光伏组件所有权保留条款的注意事项

  光伏交易领域中存有大量的保留所有权买卖,所有权保留条款能否有效实践已成为原始卖方与最终买方之间的博弈桥梁。任何可能的所有权保留买卖,交易方都应当关注交易信息的贯通,关注价格信息的商定,关注交付方式的选择,以最大限度的降低交易风险。如何设立所有权保留条款,针对光伏组件的分期付款买卖,如何正确、合理地表述就变得极为重要。大量案例已表明,正因为合同中所有权保留条款约定模糊不清或相互矛盾,导致诉讼失利,给出卖人造成无法挽回的经济损失。

  第一、设立时应考虑标的物的性质,根据买受人取得标的物的用途选择适用简单的所有权保留或者扩张的所有权保留。简单的所有权保留是指卖方保留的所有权仅及于标的物本身。扩张的所有权保留是指卖方保留的所有权除及于标的物本身以外,还及于买方因处分该标的物如将货物出售或将标的物制成的产品销售而取得的收益。对于光伏组件,出卖人限制其转让或物权流动是不现实的,对这种买卖,出卖人则选择扩张的所有权保留为宜。

  第二、在文字表述上应尽量与法条的表述相一致。尽量选择用“未履行”、“不支付”、“未及时支付”等否定词语,尽量避免用肯定的语言表述,如“支付完全部价款后”之类的表述。因为,所有权保留的约定条件也有一定的限制,为保护买受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其正当的期待权,防止出卖人滥用所有权保留条款,法律要求该约定必须以买受人违约为前提,不以违约为前提的所有权保留约定应视为无效约定。

  第三、语意明确,不含糊,前后之间不矛盾。当事人一旦行使所有权保留之权利,往往会诉诸法院,如果该表述语意不清,如将“所有权”表述成“法定处理权”,就会发生歧义,从而成为争议焦点,而给诉讼带来不必要的麻烦。因此,建议应尽量使用内涵及外延明确的法言法语。而且,在同一表述中,不要出现前后相矛盾的情况,如前句讲“标的物的所有权自交付时转移”,而后一句讲“买受人未支付全部价款的,标的物仍属于出卖人所有”。因为设立所有权保留就是为了有效地排除“所有权自交付之时转移”的一般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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